《隆昌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入孵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8月2日第一届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规范对入孵入驻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入孵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隆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孵化器的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二条 隆昌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服务中心)是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三条 创业服务中心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试生产、经营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
第四条 创业服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入孵企业进行指导管理,协助市场监管、税务、审计、安全、环保等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创业服务中心为入孵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入孵企业申报科技项目提供资料初审、联系上报等全程服务;
(二)为入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三)为入孵企业的成果发布、信息沟通、产品检测、软件测评、成果评价、合资合作提供服务;
(四)为入孵企业举行培训、项目洽谈等活动提供服务;
(五)为入孵企业提供有关财务、法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为入孵企业提供办公、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公共场所的设施配套、环境卫生、安全等服务;
(七)为入孵企业在孵化期间提供融资渠道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入孵条件及资格
第六条 入孵企业项目应符合隆昌市产业发展规划,主要从事:装备制造、食品饮料、新材料、玻璃陶瓷、电子信息、轻纺、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和科技服务业等相关领域。重点鼓励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项目入孵。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进入创业服务中心创办企业:
(一)创业者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企业法人代表一般由创业者或创业团队人员之一担任,并持有企业股份。以企业形式入驻的,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二)创业者研究开发的项目(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指导政策,符合第六条规定产业领域,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相关标准的要求;项目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产业化条件;产权(含知识产权)明确。
(三)企业须拥有一支能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技术团队和相关人员,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入驻孵化器后保证能正常开展工作,研发人员应占员工总数的 30%以上。
(四)重点鼓励和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研究生、博士生工作站和实验基地。鼓励和支持国际国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和异地孵化。
(五)入孵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场地内。
第八条 入孵企业应尽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二)遵守创业服务中心的规章制度;
(三)遵守与创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
(四)及时准确地向创业服务中心报送不涉及企业技术秘密的报表和统计数据,支持创业服务中心完成相关的统计工作;
(五)按时按协议缴纳房租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及其他费用。
(六)入孵企业毕业后,原则上应入驻隆昌工业园区。
第四章 企业入孵程序
第九条 企业向创业服务中心递交入孵申请资料。
第十条 创业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时须验证申请者提交的原件或复印件。入孵申请资料留存在创业服务中心,并登记在册。
第十一条 在受理入孵申请后,创业服务中心对申请人及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核意见。审核通过企业报内荣农高区内江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通过企业在接到入孵批准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创业服务中心办理入孵手续。
第五章 入孵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入孵企业的评估考核和毕业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考核优秀的孵化企业,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给予政策扶持、经费资助等方面的倾斜。
第十五条 入孵企业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入孵企业的毕业、延长孵化与终止孵化
第十六条 在孵企业孵化期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48个月后孵化器根据评估结果准予毕业或终止孵化,对于需延长孵化期的企业,经申请批准后方可留园继续孵化。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期原则上不超过60个月。
(一)孵化企业毕业。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二)延长孵化。
入孵企业在孵化期间有所发展,但未能达到毕业条件的,需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孵化可达到的,经入孵企业向创业服务中心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以续签孵化协议,延长孵化期限,但续签的孵化期限不超过12个月,原则上只续签一次。12个月内作为一般企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按收费标准收取,可享受孵化器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三)终止孵化。
因客观或主观条件发生变化,入孵企业未能实现预期孵化目标,项目产品产业化效果不明显的,进一步延长孵化期没有效果的,视作孵化失败,应终止孵化。终止孵化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搬离孵化器。
第十七条 入孵企业应在第四年的最后一个季度前向创业服务中心提出“毕业申请”或“延长孵化申请”。创业服务中心按流程审核,对准予毕业企业授予毕业证书,对延长孵化企业签订延长孵化协议。毕业企业按规定搬离孵化器。
第十八条 企业经孵化培育毕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如需谋求更大发展的,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为其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帮助企业尽快在园区内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配套设施及保障
第十九条 创业服务中心可为入孵企业提供基本的办公设备(办公桌椅、联网电脑、档案柜等)及部分中试场所。企业应根据需要自行准备研发、中试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创业服务中心为入孵企业搭建服务平台,开展法律、管理、劳动人事、资金扶持等方面的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八章 协议终止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入孵企业,创业服务中心有权终止孵化协议。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非法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创业服务中心规章制度,经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四)不履行入驻协议或违反入驻协议的;
(五)未能在孵化器开展正常工作,技术团队不到位、科研项目不落实或科技项目终止实施的;
(六)经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存在其他不适合继续孵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被终止孵化协议企业的,若涉及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依规追回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孵化政策的项目或企业不得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重复入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如遇国家相应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