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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内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7日
内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内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条块结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及监管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强化处置企业的管理,保障处置安全。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负责对本市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推广应用工作;依法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做好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扬尘管控;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做好公安、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查处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的协同配合工作;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并依法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公安机关负责主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办理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推广应用;负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进行监管,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等行为进行查处;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项目规划选址有关工作;督促相关主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复耕及生态修复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收费标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工作,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应急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并督促指导各区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采取遮盖、洒水、冲洗等各项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九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委托辖区内已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统一处置,运输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禁止擅自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前应对前款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说明理由。
跨区处置建筑垃圾的由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向建筑垃圾处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得将处置核准文件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其他企业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五章 建筑垃圾处置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后,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生产区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记录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六章 消纳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牵头,会同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经现场踏勘提出选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符合当地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应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并应满足交通方便、运距合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作业,有健全的作业、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需设置标识、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行驶指示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场地划分作业单元区,严格按规定的地块范围和标高填埋作业,分层摊铺推平夯实。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合理确定分层厚度、堆高高度、边坡坡度,并应进行整体稳定性核算。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职责,督促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完善下列工作措施,依法开展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工作。
(一)按临时用地要求,办理安评、环评、地质灾害评估等相关手续;
(二)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三)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便道、支护、排水等)并符合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
(四)提供处置消纳方案(包括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视频监控、车辆进出场号牌识别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降尘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受纳建筑垃圾来源、受纳数量及日处理能力等内容);
(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址的证明文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三个月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设计容量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关闭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完成复垦或者实现用地功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擅自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或建筑垃圾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工作中涉及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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