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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0-09-15

  •  索 引 号:008546059/2025-00048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隆昌市人民政府
  •  有 效 性:有效
  • 成文日期: 2025-08-15
  • 发布日期: 2025-08-18

隆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的通知

隆府办规〔2025〕2号

内荣农高区内江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已经2025年8月8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严格执行。

隆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5日

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隆昌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市民等群体住房保障力度,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和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申请公租房“一件事”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建住保发〔2025〕1号)以及《内江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内府规〔2022〕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隆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租赁补贴发放等住房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隆昌市人民政府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工作主体,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完善信息联动和数据共享审查机制,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住房征收和保障服务中心是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退出和租赁补贴发放,负责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等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配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做好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落实、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运营等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市民政局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及提供在保对象人员名单,并按规定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民政在保对象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及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变化等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正在保障家庭领取养老金、缴纳社保(含机保)等情况。

市公安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正在保障家庭户籍(包含死亡注销)、人口、车辆信息及变化情况。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正在保障家庭工商登记信息及变化情况。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立项、租金标准核定等相关工作;负责政务数据汇聚和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所需数据。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正在保障家庭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变化情况。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与出生医学证明信息。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信息。

市教育和体育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就业无房职工学历信息核验。

市残联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残疾信息。

市总工会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劳模信息。

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其他政府部门、投资机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业主负责项目的建设、移交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负责项目接收、后期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各类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社会投资;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调查审核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购、改、租或长期租赁方式筹集的;

(二)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内荣农高区,可由园区管委会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并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申请租住条件、租金标准,负责日常管理等工作。

鼓励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其辖区内教育、卫生、医疗等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和临时周转等问题。

鼓励各企事业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改建单位可根据企业需要,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并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申请租住条件以及租金标准。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室内外配套设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为成套住房,也可为集体宿舍型住房。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允许情况下尽可能以两居室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完善室内水、电、气、通信等配套设施,满足入住基本要求,并符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维修、保养,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严格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出让(租)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按规定落实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面积保障标准为: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门诊慢特病自费及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可在家庭可支配收入中核减。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可结合实际,采取相应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发放租赁补贴,支持其在市场上租赁适宜的住房。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赁补贴发放时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租赁补贴的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计算方式:月补贴金额=(补贴面积—保障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

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在本市范围内租房居住。租赁父母、子女住房的不予发放。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租赁性实物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章  准入和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包括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已成年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子女或与提出申请的监护人共同生活的被监护人为共同申请人。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的父母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子女成年或不再接受全日制教育的自动退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结婚或生育子女应纳入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一)主申请人持有隆昌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22周岁(年满18周岁的孤儿除外)。

(二)符合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申请人中有经认定属于城镇分散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员。

(三)申请家庭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有自有住房或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2年。

第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享受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时限累计不超过3年:

(一)主申请人具有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从毕业次月起计算)未满5年;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工作,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有效劳动(聘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工伤保险,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申请家庭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一)主申请人户籍为本市农村户籍或市外户籍;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工作,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有效劳动(聘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在本市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工伤保险6个月以上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申请家庭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备案,监护人为直系亲属或与其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的一并纳入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情况、不配合审核的;

(二)申请家庭拥有购值价超过8万元的机动车辆及大型机械设备的;

(三)在本市范围内拥有非住宅(含营业房、办公、仓库、车库等)财产的;

(四)申请家庭现有工商登记注册资金累计超过8万元的;

(五)本市城镇范围内已享受拆迁安置房屋政策未满5年的;

(六)列入“信用中国”失信名单的;

(七)其他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二十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符合本细则准入条件的住房救助对象宜做到应保尽保,同等条件下,可在同批次内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住房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三)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四)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五)有分散特困供养人员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

(六)地级市以上“劳模家庭”;

(七)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八)有未成年子女的二孩以上家庭;

(九)其他政策规定可列为住房救助对象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审

申请人可通过线上线下双渠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线上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及天府通办APP“一件事办理”专区,进入申请公租房“一件事”专栏,如实填写信息、上传相关申请资料。线下通过政务服务大厅、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等窗口办理,由线下窗口工作人员协助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申请材料录入系统。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房证明等相关材料,填报相应表格及授权书,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格初审部门应在申请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要件齐全性、信息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提出资格初审意见。

由园区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且面向其园区或单位内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的申请、审核、配租工作,由投资建设主体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复审

资格初审通过后,申请人信息将推送至相关部门业务系统进行信息查询核验;资格复审部门收到信息查询核验结果后,出具资格审核认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示、登记

资格复审结果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轮候、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根据登记时间确定轮候家庭批次,同批次内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已取得轮候资格且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轮候期间发放租赁补贴。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公开摇号(抽签)方式分批次、分类组织实施配租。参加摇号仪式现场的申请人由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一定比例在其辖区内选取代表产生。摇号未中签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自动进入下次轮候分配。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按要求及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60天内)无故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消申请人配租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已配租的申请人在1年内主动退房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申请重新审核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分档设置、分类计租,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当地普通住房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50%的水平确定。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家庭,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别按相应标准收取租金。“特困人员”家庭、“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认定的城镇分散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维修等支出。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电梯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安全使用承诺书;

(十)其他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主动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出续租申请,申报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申报或不配合审核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缴纳使用保证金,保证金为2000元/户;承租家庭中有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证金为500元/户;承租家庭中有属于分散特困供养人员的,保证金为200元/户。保证金收取后存入财政专用账户统一管理。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结清房屋相关费用,完成退房手续,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使用保证金在承租人退房后退还,承租人拒不缴纳的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费用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及违法活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违规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腾退房屋时不得主张房屋的装修费用。对于房屋内部设施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违反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因家庭照顾、生活不便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承租人存在肢体残疾、重大疾病或保障家庭人口增减等情况的,经审核同意,可以调整到其他房源居住。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市财政对承租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含特困)给予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动态管理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离异,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服刑或被强制戒毒且无共同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指定物品处置人。承租人死亡且无共同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实施机构应通知指定物品处置人,处理遗留在公租房内的物品。物品处置人拒绝处理或联系不上物品处置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可在相关部门见证下收回房屋。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租赁合同,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转让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违规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催告)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决定书。仍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应退未退期间,房屋占用费按住房市场租金收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到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五)经资格复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腾退期,腾退期内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腾退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无法腾退的,可以申请按市场价格继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违规占用公租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予以清退、占用人拒不退还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定期复查和动态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复查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期间每年通过数据比对、抽查等方式实施动态审核,具体工作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民政、镇(街道)、社区等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定期复查和动态审核可实行社会购买服务。面向单位内部职工或务工人员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持有单位自行组织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实施保障。家庭状况未发生变化的按原标准继续保障;家庭状况已发生变化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及时调整保障待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登记为轮候对象或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及违法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形,由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转让、出售等经纪服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行政法律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按照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采取邮寄送达。电话号码或送达地址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主动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未主动告知的,已填写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承租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在承租房所在小区张贴公告、报纸及网络媒体上发布公告等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隆昌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散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程序认定的相关群体。

第四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年久失修被鉴定为D级危房且该D级危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隆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隆府办规〔2022〕8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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