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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7-11-27

  •  索 引 号:008546059/2022-01207
  • 主题分类:其他
  • 发布机构:内江隆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2-10-27
  • 文       号:隆府办规〔2022〕8号
  •  有 效 性:有效

隆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隆府办规〔2022〕8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部门,内荣农高区内江管委会:

《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9月29日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落实,严格执行。

隆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7日

隆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隆昌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市民等群体住房保障力度,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和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以及《内江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隆昌市人民政府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工作主体,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完善信息联动和数据共享审查机制,落实保障工作经费和编制,充实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保障队伍水平和能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征收和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入住、退出及租赁补贴发放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档案管理制度、信息联动和数据共享审查机制等工作,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实施机构。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落实、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运营等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民政局负责住房保障收入认定资格(收入档次分为: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具体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及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相关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及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变化等情况,如:结婚、离异(法院判决的除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家庭领取养老金、缴纳社保(含机保)等情况。

市公安局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家庭户籍、人口、车辆信息及变化情况。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法违规使用、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立项、租金标准核定等相关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已享受保障家庭人员死亡情况(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死亡证明)。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家庭房产登记信息及变化情况。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向民政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提供保障资格审核需要的相关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卫生和健康局、市审计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各类补助资金;

(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租赁补贴的资金;   

(三)部分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七)地方债券和企业债券;

(八)公共租赁住房配建中按同值缴纳的异地建设费;

(九)其他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购、改、租或长期租赁方式筹集的;

(二)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由园区管委会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并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以及申请租住条件,租金标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

鼓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其辖区内教育、卫生、医疗等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和临时周转等问题。

鼓励各企事业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改建单位可根据企业需要,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并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申请租住条件以及租金标准。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室内外配套设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为成套住房,也可为集体宿舍型住房。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允许情况下尽可能以两居室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完善室内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满足入住即可使用的基本要求,并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维修、保养,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每年建设用地应在当年3月底前实现净地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严格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出让(租)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中,必须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纳入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同时明确约定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住房困难家庭面积保障标准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经民政部门核对认定的家庭重大疾病及慢性疾病等医疗方面刚性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可在家庭可支配收入中核减。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或其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构成。可结合实际,采取相应保障方式。

(一)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发放租赁补贴,支持其在市场上租赁适宜的住房。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租赁补贴按应保障对象家庭保障人数保障。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人均15平方米保障,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的按实际面积差保障。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保障对象类型和家庭收入档次,实行分类分档补贴。

计算方式:月补贴金额=(补贴面积-保障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

租赁备案: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应在市区范围内租房居住并已租赁登记备案。租赁父母、子女住房的不予发放。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租赁性实物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条件,会同同级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具体的租赁补贴发放、租金收取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具体保障标准及条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准入和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一)申请人持有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须年满30周岁(含30周岁,年满18周岁成年的孤儿除外),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年满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的城镇居民不得单独作为申请人,其子女有住房的,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只能申请租赁补贴;子女无住房的,其父母可作为子女申请实物配租的共同申请人;

(二)符合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或低收入(含最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四)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或有自有住房的家庭,离婚后再次申请的应满3年。

第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享受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时限累计不超过3年:

(一)持有全日制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5年;

(二)在城区(金鹅街道和古湖街道农村区域除外)区域内工作,已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范围内)签订1年及以上的有效劳动(聘用)合同;

(三)由用人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工伤保险,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四)家庭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五)人才公寓政策按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一)由用人单位在本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3年以上,或连续购买工伤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购买3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在城区(金鹅街道和古湖街道农村区域除外)区域内工作,已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辖区)签订1年及以上的有效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它保障性住房或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应由监护人代理申请、备案,且监护人需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其中,转让自有住房未满2年的,其原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在现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内),监护人为直系亲属或与其具有法定抚养、扶养关系的一并纳入审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情况、不配合审核的;

(二)家庭拥有购值价超过8万元的机动车辆及大型机械设备的;

(三)拥有非住宅(含营业房、办公、仓库、车库等)固定财产的;

(四)市城区范围内已享受城镇住房征收政策或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屋政策的,以及金鹅街道和古湖街道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家庭户;

(五)列入“信用中国”失信名单的;

(六)其他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十九条  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符合本细则准入条件的住房救助对象宜做到应保尽保,同等条件下,可在同批次内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住房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表彰为省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四)特困人员家庭;

(五)获得地级市以上“劳模家庭”;

(六)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其他政策规定可列为住房救助对象的。

第二十条  申请、初审

申请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持书面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房证明、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非本人提供申请材料的应提供合法的公证委托书。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在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复审。

由开发区或园区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且面向其园区或单位内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的申请、审核、配租工作,由投资建设主体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民政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按职责进行复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公示、登记

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轮候、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根据登记时间确定轮候家庭批次,同批次内住房救助对象、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配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公共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分批次、分类组织实施配租。参加摇号仪式现场的申请人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在其辖区内选取代表产生。摇号落选申请人自动进入下次分配轮候,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排号、摇号。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应按要求及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30天内)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作自动放弃,取消申请人配租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申请重新审核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分档设置、分类计租,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同级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当地普通住房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50%的水平确定。

经市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已入住保障房的特困人员,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由开发区或园区内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工业园区或单位内部职工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并报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备案。租金标准最高不超过同类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1.1倍。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电梯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细则;

(九)安全使用承诺书;

(十)其他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主动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申报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续签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或不配合审核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异,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审定后确定新的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缴纳房屋设施及水、电、气费用使用保证金,廉租房住户1000元/户,公租房住户2000元/户,保证金收取后存入财政专属账户统一管理。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钥匙、水卡、电卡、气卡等。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在承租人完清水、电、气、物业费用后一次性退还不计息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及违法活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应爱护、合理并安全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对于房屋内部设施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家庭照顾、生活不便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后,同小区的承租人之间可自行协商后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市财政对承租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最低收入家庭(含特困)给予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动态管理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离异,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实行年度复查制度,通过数据比对、抽查等方式实施动态审核,经审核家庭状况未发生变化的,继续按原认定结果保障;已发生变化的从次月起按政策调整保障待遇或取消保障资格。具体复查工作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会同民政、镇(街道)、社区等相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面向单位内部职工或务工人员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持有单位自行组织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实施保障,已配租的按合同租赁至期满,期满后再根据复核结果调整保障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经复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或不配合审核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配租的立即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退房暂时确有困难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延长期满后,由于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无法腾退的,仍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租赁合同,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转让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死亡无共同申请人的;

(七)农民工中止劳务合同后6个月未继续务工的,在户籍地已享受保障性住户以及农民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享受退休待遇的;

(八)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新就业无房职工选择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时限累计已超过3年(含3年);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十一)以任何方式取得私有房产的和家庭新购买购值价超过8万元的机动车辆及大型机械设备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保障房资格的。

上述情形,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通知(催告)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仍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机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应退未退期间,房屋占用费按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保障房物服企业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保障对象(含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为轮候或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退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转让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损坏,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转让、出售等经纪服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隆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隆府办函〔2017〕26号)同时废止。本细则规定与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1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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