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